夫妻離婚後,如果有未成年子女,當會面臨該如何定監護權為何人所有?法院基本上會採納社工報告,如果能維持共同監護就儘量維持,並定下由何人為主要照顧者。但如果父母間非得讓之子女選擇跟其中一方,則法院在審酌子女最佳利益下,就會抉擇判決由哪一方擔任監護權人,並在判決書中裁定另一方得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事件。 而現在出現問題的是,常常在法院判決前有所謂暫時處分之情形,也就是由法院就判決前的子女該由何人暫時照顧部分先為裁定,而在父母無法和睦相處下,常發生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執行問題。也就是,拒絕他方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而基本上,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僅負有幫助及協調未成年子女與另一方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是他方不得獲得探視時,必須向法院聲請執行,而該執行法院則會定履行期間命他方履行,如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處罰,不得依同法條第3項處罰或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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