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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報載,甲男與乙妻溝通不良,後來離家,雙方分居近20年,期間曾罹病,但妻子未照顧他,訴請離婚。但乙妻於法庭上反稱是甲男外遇不回家,退休後還搬去跟外遇對象同居。法院審理認為,兩人婚姻出問題的主因在甲男的外遇,不得對責任較輕的妻子訴請離婚,駁回甲男的離婚請求。

  我國夫妻離婚的規定,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1、重婚;2、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3、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4、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6、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7、有不治之惡疾;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9、生死不明已逾3年;10、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以上所列舉的10個事由中,只要夫妻之一方符合其中一個事由,他方就可以向法院訴請離婚。

  又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從這法條規定,可知,「分居」必須重大到難以維持婚姻,而且「分居」的原因,不能是請求離婚的一方所造成的,才可以成立,否則,縱使以分居為理由起訴請求離婚,法院也不會判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