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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載,甲男在父親生前多次辱罵「要把你氣死」、「兒子都不管,做什麼父親」、「早一天窮死最好」、「早一天去作乞丐」、「早死早好」等,被父親提告,經法院判處拘役,並於 臨終時囑付家人「遺產不給他」,過世後留下上千萬元遺產,甲男不願放棄繼承,一再爭取,母親提告主張他生前辱父、不孝,繼承權不存在。法院審理時,甲男表示,後來他和父親關係修好,也有帶父親去醫院看病,應該有繼承權。

  按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