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但是,不是所有袋地都依循上開規定,例外就是因分割(含法院判決、強制執行)而形成袋地的時候。詳言之,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因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苟係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周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土地所有權人自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乃損人利己禁止原則之體現。而此亦有例外,就是在都市計劃而分割時,此類袋地的形成並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以,要回歸到該通行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小的方式來作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