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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原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但我國強制執行法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增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時,對於債務人領取的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例如含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與國民年金,如果是債務人及家人生活所必需,就不能納入執行,新法則是明定生活所必需是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一點二倍計算。是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同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也準用這樣的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的比例定其數額。以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例,臺灣省12,388元,臺北市16,157元,高雄市12,941元,新北市14,385元,臺中市13,813元,臺南市12,388元,桃園市13,692元,福建11,135元。如以上開一點二倍計,臺灣省14,865元,臺北市19,388元,高雄市15,529元,新北市17,262元,臺中市16,576元,臺南市14,865元,桃園市16,430元,福建13,362元。

  但須注意者是,國民年金法及勞保等相關規定,亦明文開專戶之年金給付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若債務人將其年金存於專戶內,則債權人仍不得為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