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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報載,台中陳姓老婦原有一棟房產,於101年間贈與長孫,然而,現今陳婦只能靠撿拾廢紙箱等賺取微薄之生活費用,因此向法院訴請撤銷贈與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不能撤銷贈與確定。

  贈與契約的撤銷,主要有兩種:一、民法第412條第1項: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1、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2.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本件法院認為陳婦不得撤銷贈與契約,其理由是認為:

  一、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陳婦無法提出證據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上開負擔,則陳婦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長孫應扶養其至終老之負擔云云,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屬無據。

  二、扶養義務,不問法定(民法第1114條以下)或約定而生者,均有適用。又民法第1115條第1、2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並以親等近者為先。經查,長孫固為陳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陳婦尚有親等較近之子女三人,自應由渠等負擔扶養義務,長孫對於陳婦尚不發生法定扶養義務,自無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而陳婦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長孫對於陳婦須負扶養義務,亦不發生長孫不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之情形。故陳婦主張長孫對於陳婦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因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屬無據。

  綜上,贈與房產給孫子女,務必要做到:1.公證贈與契約,並明訂應扶養至終老之負擔約定。2.如無上開約定扶養義務,將來可能面臨無法撤銷贈與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