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精選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例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而未依法變更登記為法人者,其性質仍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如有原始規約約定祀產處分方式,自當依規約所定方式處分;無規約或規約未記載祀產處分方式者,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訂定或變更規約記載財產處分方式前,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行為仍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決之。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份而已。各派下員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處分其派下權;又對於祀產之處分,係以規約為主,無規約則適用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決之,亦即關於祭祀公業財產處分要件,在法律或契約及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準此,祭祀公業財產如因政府徵收而得之補償費,須先得派下同意始得分配,再依公業規約或習慣定其分配之方法及比例。

  然關於祭祀公業之祀產在現行法上,雖以不可分為原則。然遇有必要情形,如子孫生計艱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並得各房全體同意時,仍准分析。此項必要情形,如已顯然存在,各房中仍有意圖自利,故不表示同意者,審判衙門,據其他房份之請求,亦得准其分析(見大理院民國四年上字第一八四九號判例)。準此,公業派下之各房,於其認有不得繼續維持其共同關係情事發生時,縱有一部分派下(包括管理人)為圖利自己,而故意不表示同意者,仍得由其他派下請求司法機關判決准許為公業財產之分析(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八一三頁、八一四頁參照)......查祭祀公業張○進之管理人於領取系爭補償費後,派下各房因管理系爭補償費發生重大之糾葛,而有不得繼續維持其公同共同關係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能否謂上訴人不能訴請法院為分割之裁判,即非無研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