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見代理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莊○玲盜蓋上訴人印章之行為雖屬不法,該盜蓋行為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惟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之行為係法律行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使莊○玲保管其支票,並可接觸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莊○玲曾持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並已兌現等情,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莊○玲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之權限,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不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謂莊○玲盜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為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等語,不無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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