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領遲延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兩造間就系爭鋁背板之買賣契約,係屬雙務契約,上訴人既於事實審抗辯: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鋁背板前,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等語,則自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兩造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既受領遲延,即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有未合。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可行使時起算,非自債權人受領遲延後起算。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給付系爭鋁背板之價金(見原審卷第三宗二一六頁反面)。是原審既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則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是否未罹於時效,即非無疑。原審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受領遲延後起算,其時效尚未消滅,並有未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