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法官曾參與被告刑事案件相關之民事事件裁判,不能僅以有此情形,即認法官在刑事案件執行職務時即有偏頗之虞,仍應具體指出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以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得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本件聲請人係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合議庭三位法官已審理其民事事件並為其不利之判決,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依首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合,其聲請應為無理由,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