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精選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變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合於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免徵地價稅者,納稅義務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始得免徵地價稅;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免徵。申請前已繳納之地價稅,不得請求退還。財政部民國 81 年 1 月 13 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之 97 年 10 月 31 日起失其效力。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維持稽徵機關援用上開規定所為設算利息收入處分之個案,其尚未確定者,本院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而為裁判。至於 98 年 5 月 27 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3,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尚無適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