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意管轄外國法院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 查兩造間系爭協議第十二條之上揭約定,前段(第一句)屬準據法之約定,與合意管轄約定無涉,而後段約定中,既曰就系爭協議所生之爭議,債權人或其受讓人得在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起訴,則兩造約定之該洛杉磯法院取得有關系爭協議爭議事件之管轄權,應以該協議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依上揭約定向該法院起訴為前提,意即上揭約定並非專屬合意管轄或排他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僅相對人就管轄法院有指定由洛杉磯法院管轄之權利,倘其不行使該指定權(此即相對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所為之決定),仍應回歸事件之普通審判籍以定其管轄法院,而我國又承認雙重國籍,再抗告人既仍為我國國民(見臺北地院卷四二頁),則再抗告人尚不得依上揭約定抗辯應由洛杉磯法院管轄,即排除依普通審判籍規定本享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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