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審精選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綜上所述,林○通與賴○宗於95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8分所為之通話內容,實係賴○宗為應林○通之調貨要求,攜帶彼等約定之物品,前往指定地點,並以電話告知林○通業已抵達後,經林○通表示會由「小何」高○鴻下樓與之接洽之意,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有何關聯。賴○宗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內容,前後不一,且與上開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不符,佐以其與林○通之間,就當日(95年11月15日)之交付(買賣)情形,具有明顯之利害衝突,自不得逕行引用其中不利被告,且與通話內容不符之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受託交付海洛因予賴○宗之自白,然其自白情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犯林○通被訴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是以本案確有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之95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7分林○通與賴○宗所為通話內容,且依此一通話內容及證人高○鴻之證詞,足認95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7分及同日上午10時38分之通話內容,既無被告參與對話,亦未提及本案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涉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確定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毋庸另為撤銷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42號判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