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訴訟撤回起訴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觀之。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嚴、黃賴玉精於第一審為共同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黃江梧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文禮分割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黃嚴、黃賴玉精必須合一確定。黃嚴、黃賴玉精於第一審撤回起訴,將因渠等脫離訴訟而使被上訴人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被上訴人,依上說明,應不生撤回之效力。黃嚴、黃賴玉精撤回起訴既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嗣追加黃嚴、黃賴玉精為共同被告,即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