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

  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卻較重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本次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即指為違背法令,而得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 1 所示之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附表編 號 2、3等三罪,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各處拘役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四十日確定。嗣因上開四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九十五日,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而原確定裁定就上開四罪另定應執行之刑,因所斟酌考量之相關條件與之前不同,其以上開四罪所宣告之刑(共計一百日)為基礎,另定被告應執行拘役九十五日,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雖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拘役九十五日,較重於 附表編號2、3 等三罪原定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加計附表編號 1 所處拘役五十日之總和九十日,然前定之執行刑既已失效,則此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