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按於婚姻事件附帶請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該附帶請求本質上雖為非訟事件,但其中關於命給付扶養費等事項,具給付裁判性質,因有強烈訟爭性,仍屬當事人處分權範圍,與法院應依職權酌定親權行使內容及方法事項尚有差異。是以法院於審理是類附帶請求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時,應注意交錯運用訴訟與非訟法理,就職權事項與處分權事項,分別給予不同程度之陳述意見機會,其中屬給付裁判性質事項,抗告法院對當事人於抗告程序始提出或未於婚姻事件程序審理中充分表示意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當詳為調查,並將該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始符合該條項規範之趣旨,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按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為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除得定其行使內容、方法及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等必要事項外,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得命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故給付扶養費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部,而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為不可分割,若有一部不當,應全部廢棄

  查再抗告人就士林地院關於附帶請求裁判,提起抗告時,已主張其每月收入至多為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須按月清償信用貸款九千九百八十一元、房屋貸款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另支付房屋管理費及水電費外,尚須扶養年邁久病之父親,無能力每月支付三位女兒各一萬二千元扶養費能力等語(原法院卷一四至一七頁),上開主張,除信用貸款金額外,其餘未經兩造於士林地院審理離婚訴訟時,作為攻防方法而辯論。原法院就此未詳為調查或使再抗告人聲明證據並據為辯論,亦未說明再抗告人該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為此部分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