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處刑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依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配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正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範圍。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二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三項則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立法理由則說明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限於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故刪除第一項前段文字。又為擴大簡易處刑適用之範圍,使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復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自應與現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同視,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從以上立法沿革及各次修正理由以觀,簡易處刑之案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不論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通常程序案件,均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即簡易處刑之案件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輕罪始得為之,而係以判決結果論定適用簡易程序與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