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受訴訟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按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至於被害人因名譽被侵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因不得讓與或繼承,固專屬於被害人一身之權利,其行使與否?須尊重被害人之意思。但對於侵害名譽加害人因此所生之義務,則非專屬於加害人一身之義務,該項義務在加害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俾被害人所受侵害之名譽仍可獲得救濟。蓋加害人所負之有關「排除侵害」及「登報道歉」義務,性質上為一定之行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屬於可代替之行為,自可成為繼承之標的。因此,被害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基於人格權保護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加害人所負之義務,既非專屬於一身之義務,在訴訟中加害人死亡時,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