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人損賠時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查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者,以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因當地居民非理性之抗爭,致工地遲延交付、工期延長,該情事非可歸責伊等語,攸關有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原審未敘明該情事何以應歸責於上訴人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遽謂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已有可議。

次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原審認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亦有未合。

又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固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之行為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外,僅生承攬人能否依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之問題,尚不構成定作人之給付遲延。系爭「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4.「工程用地」4.1 固記載:「凡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本局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由本局指定。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本局負責」,惟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第二目則僅記載:「非乙方(被上訴人)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甲方(上訴人)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乙方應按日送交工作日報,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有發現事實不符得通知乙方更正),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並未記載上訴人應提供工地(見第一審第一宗十一頁)。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已特別約定提供工地係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謂上訴人未履行提供工地之義務,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嫌率斷。

再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鋼板、鋼筋、混凝土價格上漲之問題,業已訂立協議書,上訴人並已依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鋼板、鋼筋、混凝土之物價調整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不受協議書之拘束,更為本件之請求,亦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