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人執行職務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本件原審認定江0玲為上訴人之會計,其職務為「開立票據、轉帳」,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在上訴人所領取之真正支票上,再以其夫洪0田名義及帳戶提示領款,乃係利用執行職務上機會、時間、處所所為,因認外觀上屬江0玲執行職務行為等語。惟查發票人之票據開立行為,須由發票人於票據上簽名或以蓋章方式代之,原審認定江0玲之職務包括「開立票據」,是否包括被授權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票據,或保管使用上訴人開立票據所需之印章?抑或僅負責填具空白票據(如日期、金額)後,尚須由他人用印始能完成發票行為?原審關此部分未詳予說明,逕予認定其職務包括「開立票據」,尚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又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支票均係由江0玲以偽造印章方式簽發,並以其夫洪0田名義及自己帳戶提示,惟查江0玲縱有「接觸」真正印鑑章機會,惟系爭發票行為要屬偽造行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原因,直接因該偽造行為所致,該「偽造行為」外觀上是否為執行其職務?抑或係「偽造後持以行使」之外觀,令他人誤以為係執行職務?如為後者,得否認係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均有詳加審究必要。此外,江0玲有「接觸」真正印鑑章機會及轉帳之職務關係,為原審所認定,此職務關係是否足以造成被上訴人系爭損害,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案經發回,亦應併予詳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