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本件由上開offeringletter或公告內容觀之,上訴人繼續工作滿半年以上,且於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仍然在職,被上訴人即有依上訴人當時本薪給付上訴人各一個月獎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非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給與?是否在制度上不具勞務對價性?是否在時間上不具反覆經常性?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獎金或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年終獎金」?均有未明。原審未予深究,徒依戴○媛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八十三條約定為由,遽認系爭年終(中)獎金非經常性及勞務性之給付,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