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舉證責任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利用保管郭○敏之存摺、印章之便,擅自由郭○敏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郭○敏之利益,致郭○敏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為郭○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一審卷二一頁以下),亦可共同行使此項公同共有之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