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係為保障經濟弱勢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