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六條雖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而未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設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明文,惟該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制定(該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性質上應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尋繹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將原草案「故意或過失」文字予以刪除,及其立法理由提及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十一條之一(該條文捨德國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將雇主違反兩性平等原則致勞工受損害者,改採舉證責任轉換為雇主)規定,明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規定時之賠償責任,並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揭櫫舉證責任轉換為雇主之趣旨,應認雇主如有違反該法第七條因性別或性傾向而差別待遇之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雇主當受過失責任之推定,亦即舉證責任轉換為雇主,僅於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時,始得免其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性別工作平等法係採雇主「無過失責任」,指原判決逕認係過失責任為違法一節,顯與上揭雇主「過失推定責任」之意旨,不盡相同,自有未洽。又原審依據上開事證,綜合判斷,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提問難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且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亦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規定致損害上訴人兩性平等之人格法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縱原審另就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認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以過失責任為限,而未論述上揭舉證責任轉換之趣旨,容有未周,但依原審上述認定被上訴人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規定之情事以觀,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