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因果關係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於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況之一時,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