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據能力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審判中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詰問,果未針對與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之該證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為之,而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之語,即令證人答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不惟無從判別其與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相符,更難遽認該證人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已轉化為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得以逕認其審判外先前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而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判決謂,證人於原審法院前審已結證泛稱:其於調查局之供述實在等語,則該未經具結之調查局陳述,已屬審判上陳述之一部分,得為證據云云,所持法律見解,難謂正確。

  證人於審判外或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縱使該證人嗣後再次具結,亦不能溯及於前之陳述認已具結,均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如已具結,因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即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傳聞之例外,得為證據;至審判中之陳述則無關乎傳聞法則之適用,倘已具結當然取得證據能力,與上開傳聞之例外規定無涉,兩者之概念尚有區別,不能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