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銷既判力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倘經提起上訴,其既判力仍以已經判決確定者始能發生,如其抵銷抗辯尚在訴訟繫屬中,即無既判力之可言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以八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十二元之債務相抵銷,經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不足採,並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在原審減縮為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等,上訴人對之提起一部上訴,主張以八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營運款項之債務相抵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二五五、二六四頁);觀諸上訴人所具第二審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第一項記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理由欄敘載:「上訴人可資主張抵銷之損害……,合計八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仍主張抵銷」;嗣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利息部分廢棄」,且陳稱:「系爭建物設計瑕疵致上訴人受損害八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應賠償,自可抵銷本件債務」各等語(見原審卷一七、三八、四二頁、二六一及二六四頁均背面)。果爾,第一審法院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與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兩者均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自非不得併為提起上訴或併就原抵銷數額一部上訴,要難謂上訴人關此抵銷抗辯已生既判力。上訴人此項抵銷抗辯是否得以成立,自與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之上訴之判斷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