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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因此,法院於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查本件第一審係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第二審則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各該鑑定機關關於地目變更、消防設備圖審議及工程設計變更應不計工期或追加工期與工程設計變更應追加工程款所表示之鑑定意見迥異,乃原審未命建築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指定之人到場說明,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已難謂合,復未說明建築師公會關於不計工期或追加工期及與土木技師公會就追加工程款數額不符之鑑定意見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養殖用地非經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無法申請廠房用途之建造執照,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工程基地地目原為「養」,而非建地,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已提出得申請建造執照之完整圖面資料,被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完成地目變更為「建」,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非有變更地目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以及被上訴人何時將地目已變更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俾上訴人申請地目變更後之地籍圖以便申請建造執照等節,自攸關因地目變更致上訴人不能進行工作之期間,原審就此未遑詳為深究,逕為判決,亦嫌速斷。

  系爭契約第三條係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採價金總額結算,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指其未施作溫室四周水溝柵板一節,已具狀予以否認(原審卷二三一頁),原審卻認上訴人就未施作溫室四周水溝隔柵板,並不爭執(見原判決第二四頁倒數第八行),所為認定事實即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上訴人縱未施作,依上開約定,是否屬得增減價金範圍?尤待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