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權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非訟事件法,於同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至第七十一條之十(九十四年修正之新法改列為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起,即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僅在另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之前提訴訟繫屬於法院時,始與該前提訴訟合併處理,因而同時修正民事訴訟相關規定,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項之附帶請求制度。因此,於離婚之訴,該附帶請求必以法院判准當事人離婚時,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參照)。若當事人於訴訟外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後,再將原受敗訴之離婚判決撤回其訴或上訴,使離婚之訴脫離繫屬者,該未撤回之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雖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抗告程序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上述非訟程序為之。然當事人已就該親權事項合意請求續由原繫屬法院酌定者,為使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迅速、合理及適當解決,並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以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該法院自不得因而駁回該親權事項之請求或令當事人改依非訟事件法另行聲請裁定,仍應繼續調查審理該親權事項之爭議,以節省時間、勞費。於此情形,該法院如已本於訴訟及非訟交錯運用之法理,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使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縱依訴訟程序行言詞辯論後以判決型式為裁判,既無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亦難指為適用程序有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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