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舊涉外親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按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因此,該法生效前已發生之事實或法律行為,並已於該法修正施行前發生其所有法律效果者,固應適用前法(舊法)之規定。惟如該新法生效前已發生之事實或法律行為,繼續發生其法律效果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前之部分,適用舊法;該法修正施行後之部分,則應適用新法,此觀該條修正理由說明,及尋繹其參考瑞士國際私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旨趣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為越南人,其與楊○世於九十二年間結婚,並於九十四年間生下一子楊○文,該事實雖於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但被上訴人對楊○文本於母子間之親權行使關係,於該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而發生其法律效果,依該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及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子女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為其準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