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訊問被告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原採職權主義,以被告為證據方法之一,而為法院調查之對象。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訊問被告規定在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前,並就被訴之事實訊問,故訊問被告係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修正後之本法,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建構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之公平法院,乃調整審判期日進行之順序,於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以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精神。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被告。」之規定,從而「被告被訴事實」由檢察官或辯護人詢問之,毋寧更符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理念,故此之所謂「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實乃賦予審判長訊問與否之判斷。良以現行法在當事人主義下所以保留審判長此一補充訊問被告之職權,稽之同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應僅在於被告不行使緘默權之下,使其得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為之任意供述,以確認或釐清先前證據調查程序中相關事證之憑信性,此與修法前之訊問為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尚屬有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