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協議簡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於原審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雖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見原審卷二四頁反面)。惟經原審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被上訴人旋改稱系爭本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並未提示等語(見同上卷七五頁反面),顯含有撤銷上述不爭執事項之意思,而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復為原審所合法認定,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不受該協議之拘束,理由雖非盡妥,但結果無異。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與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認定、取捨及解釋,不違背法令及有悖於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時,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作為上訴之理由。本件系爭合約並非無效,且未經合法解除,乃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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