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銷上位爭點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中八信存入系爭存款,可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審即應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可資主張抵銷及其金額為若干,列為爭點,加以調查審認,並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之數額及依據。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他造就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者,僅有形式上之證明力,此形式上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證明力可言(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又支付命令之本質,為不經審理與辯論之非訟事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參照),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在當事人間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對於第三人並無拘束力(包括反射效)。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一審卷四頁反面),乃屬訴的客觀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部分加以審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