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的可得確定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

  本件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等四兄弟對於范○青所屬各方面財產包括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採納戴○芳會計師之意見(如附件),依各所有四分之一權利之分配案同意之。」,有該同意書可稽(見一審卷三一頁)。該同意書謂范○青所屬各方面財產包括高○公司股權採納會計師之意見(如附件),等語,惟未附上附件,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六二頁反面),則其標的究竟何指?即屬尚未確定。至於其所謂之附件即資產分配調整協議書與資產分配調整明細表,係會計師事後始行提出,且未經兩造同意,乃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六二頁反面、一審卷八一∼八三頁)。是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對於該同意書之標的,是否有可得確定之方法?即攸關系爭同意書之效力,自應詳予查明,俾資審認。乃原審未遑詳求,徒以系爭同意書簽立時雖未就特定財產為分配,且簽立時並無檢附附件,惟已載明對於范○青所屬各方面財產以各四分之一權利分配,其分配之範圍應已特定云云,遽認系爭同意書已發生效力,且取代系爭資產分配計畫,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