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犯罪,以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重大犯罪罪名,為配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名之刪除,將其自本法重大犯罪之列刪除。迨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本法全文修正時,因鑒於詐欺罪之犯罪者極易將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等方式將之洗錢得逞,其中以利用匯款或轉帳方式之詐欺集團尤為猖獗,且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亦建議各國應將詐欺罪納入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始於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其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並自公布日施行。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有關詐欺所得五百萬元上之洗錢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為罪;而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施行之新法,並非於廢止常業詐欺為重大犯罪罪名之同日修正公布,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不能溯及既往為適用,乃屬當然。從而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犯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則因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依修正前之舊法雖有刑罰之明文,但修正後之新法,已無刑罰之規定,自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此與法律廢止前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被告之行為均有刑罰規定,而生新舊法律規定比較適用問題者有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