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為殺人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而刑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非謂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至同條第二項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上訴人係為逼債而出於重傷害之犯意,指使並與同夥毆打蘇○彬成傷,尚無殺害之故意,其於蘇○彬受傷後著人將之棄置路邊後向消防局一一九報案並說出詳細棄置地點,亦僅在避免被蘇○彬之友人發現各情,業據原判決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論述甚詳,自屬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要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另現行刑事訴訟已採當事人舉證先行原則,檢察官於原審既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判決即無所謂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既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並有重傷害蘇○彬之前行為,殊難僅因未將其送醫急救致生死亡之結果,即應令上訴人負消極殺人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