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手製造毒品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而所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當密接之程度。查以化學合成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以不同之先驅化學物品用各不同種類之方法加以多層次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後產出,因此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否著手,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就相關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先驅化學物品進行相關連之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為判斷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雖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規定加以處罰,但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為根絕毒害、防悉未然,特於同條第五項就「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設處罰規定,成為獨立之犯罪型態,而不再以一般預備犯罪行為視之。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者,如係為自己為之,則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之行為,即為其後製造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但倘為他人為之,固具有幫助作用,除另符合幫助犯之要件,應論以從犯外,自應依上開獨立規定加以處罰。再如前所述,毒品之製造因原料及化學品之不同,有不同之合成製造方法,而所使用之器具並非單一;因此所謂「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不能設限就單一器皿是否單獨專供製毒之用為觀察,應就整體考量,器具如經組合後成為攪拌設備、蒸餾設備、分離設備、氫化設備、乾燥設備、結晶設備等確係供製毒之用,不做他種用途即應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