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程序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之協商程序,其目的乃在合理、有效利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期提高裁判品質,以維持程序及實體之正義;其中所謂「被告認罪」,僅係被告為達成協商合意,因應該法定程序條件所為之訴訟行為,並非即可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而承認犯罪;即使被告於協商中同意認罪,然於審判程序中仍非不得為無罪之抗辯,不受協商之拘束;是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於此,在證據方面,關於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所作之陳述,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之判斷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