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妥速審判法§9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之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等事項為限,此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稽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無非以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起訴或自訴之案件,均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可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等旨;而所謂檢察官、自訴人之「舉證責任」,必須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親自出庭,以言詞說明有何等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充足之犯罪嫌疑,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與證據之調查及辯論,始得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受理訴訟之法院則須依法定程序,就兩造當事人之攻防進行調查、辯論,方足以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有無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及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有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均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始足明瞭;倘第二審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即認為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並未踐行傳喚、調查、辯論等實體審理之程序,自無從判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有無違誤,應否維持。是此所謂之「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顯係指經第二審實體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在認事用法上,並無不當,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者而言,不包括未經實體審理,逕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之情形。查本件檢察官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年六月一日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固有該規定之適用;但原審係以檢察官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自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並非經由實體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在認事用法上,尚無不當,而應予維持,按之上揭說明,本件自不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