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正犯中止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則犯罪進行中,部分共同正犯因誤認犯罪已既遂而停止續行甚或離開現場後,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一切既、未遂行為,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停止前、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為一,予以評價,由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此觀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放棄犯罪之實行者,如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時,尚須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舉輕以明重,非基於放棄犯罪之意而純因誤認犯罪既遂始停止犯罪之進行者,尤無因防止或已盡力防止而得減免刑責可言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