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保護書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

  法院或檢察官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某特定處分,依法須具備書面,以符合一定之形式,但該書面之核發,則視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規定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法官)為之,並未要求必須「發動與審查分離」以發揮制衡功能之情形者,僅屬單純要式行為,學理上稱為「要式原則」;此與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第三人施加之強制處分,因常以限制、剝奪人民權利之干預行為為內容,故除須有法律明文為依據外,原則上,檢察官並應於實施強制處分前,以相當理由為據提出聲請,由客觀、中立之法院進行事前之審查、許可(至無令狀搜索等,則屬例外之特別規定),俾藉此「發動與審查分離」機制,節制強制處分之濫用,亦即所謂「令狀原則」者,顯然有別。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十一條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於偵、審中,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並對該證人採取使用代號等適當隱匿其身分資料之保密措施。觀諸該等規定,就保護書之核發,於偵、審中,係分別由決定採取保護措施之檢察官、法院自行為之,並非由其他第三人,居於中立之地位審查後核發,足徵該保護書顯非令狀原則下之令狀。再依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證人依法所得採取之保護措施,包括同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保密證人身分、隨身保護證人、禁止或限制接近證人及安置證人等在內,其中僅禁止或限制接近證人及安置證人之保護措施,明文規定應核發保護書行之,且其應受送達之人包括聲請人、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安置機關與執行保護措施之人等,而不及於被告,至第十一條之保密證人身分措施,則無應具備書面之明文,更堪認上開保護書之核發,祇屬單純要式行為,意在使實現該等保護措施之相關機關與人員知悉其內容,以利各該保護措施之進行,則無待他人行為配合之保密證人身分措施,其採取與否,應專以有無具備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受保護要件為斷,自不因未核發保護書而影響其效力

  又上開秘密證人之身分保密措施,固不以核發保護書為必要,然基於直接公開審理原則,秘密證人之證言筆錄,除業經隱匿之身分資料外,其餘內容仍應於審理中依法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始可採為判決基礎。證人是否符合同法第四條所列其本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將因其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之要件,而有受保護必要,攸關法院隱匿該證人身分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是否為公正審判之判斷,法院採取保密證人身分之措施,以秘密證人之方式進行該人證之調查前,自應依職權調查客觀事實加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始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