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辯護人協助上訴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86號刑事判決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分別依同條第三項、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裁定先命補正;如若所提之上訴理由,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固無命補正之問題,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

  刑事被告有受其每一審級所選任或經指定之辯護人協助上訴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賦予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以及終局判決後原審辯護人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權利至明。倘若被告在第一審經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則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如未據其原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者,本乎被告在第一審之辯護人倚賴權係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為止之當然延伸,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與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七條等規定之相同法理,被告自得請求第一審指定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第一審指定辯護人亦有代作之義務,此屬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權能之一部,非僅為辯護義務之延伸。上訴人被訴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三罪)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第一審雖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但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後,以該院提供之例稿書狀(訴訟輔導例稿96-1)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記載「1.判決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2.希望法官指派辯護人為我辯護」,是否寓有委以該指定辯護人為其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之意,而其僅係先行具狀聲明上訴,並未以該書狀為其上訴理由?即不無研酌餘地。倘上訴人前揭書狀所載,係請求指定辯護人為其代作上訴理由書,則第一審未探求其前揭書狀所載真義為何,原審亦未究明,逕認前揭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未定期間先命補正,於上訴人指定辯護人為其代撰上訴理由前,遽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即無異剝奪其強制辯護案件有受實質訴訟救濟保障之辯護倚賴權,自非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