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申訴計費精選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

  同一廠商參與採購機關所辦理之5件採購招標案,經發現廠商有借牌投標情事,採購機關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01條及第103條規定,對廠商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之一個書面處分。廠商不服,循序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因未繳納審議費,經工程會核認有5件採購案,應繳納5件審議費新臺幣15萬元,通知廠商於文到7日內補繳,廠商收文後未依限繳納,並向工程會提出疑義,主張其僅應繳納1件審議費,工程會仍函復廠商應繳納5件審議費,惟廠商仍未繳納,工程會遂將廠商之申訴予以不受理判斷,是否合法?

決議文

  依政府採購法提起申訴,應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繳納審議費。而上開辦法第4條係規定「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一採購案件」應繳納新臺幣3萬元。是以申訴審議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按採購案件之件數補繳審議費,於法未合。申訴審議機關此項通知繳納審議費,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政府採購法第102條準用第79條),係關於申訴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法規又無得先提起行政救濟之規定,自應於對申訴不受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該命補正繳納審議費之決定,既非合法,即不生命補正之效果,申訴審議機關不得以廠商經命補正繳納審議費而未繳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