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抵扣罰鍰精選 101年度四月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五 法律問題 甲係醫院負責人,該醫院90年間給付薪資短扣稅款及短報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由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經發回再議後,檢察官於98年8月28日作成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同年11月11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未經撤銷)。嗣稅捐稽徵機關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規定,於99年9月2日按短扣稅款於限期內及未於限期內補繳補報金額,對甲分別處1倍及2倍罰鍰(下稱原處分)。甲不服該罰鍰處分,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於100年10月間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行政罰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增修;則行政法院對本件罰鍰處分,是否應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26條第3項規定,將甲於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中所支付金額、命服之勞務,於稅捐稽徵機關處罰內扣抵之? 研討結果 不得扣抵。(一)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本件甲違規行為早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96年3月30日),即經稅捐稽徵機關裁處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乃指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或稅法之實體法規有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財政部88年4月27日台財稅字第881911736號函令均採相同見解),而適用「從輕從新」原則之特別法,而本件行政罰法第26條之增修,並非稅捐稽徵法或稅法實體法之變更,自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三)另參照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本法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依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者,因已為裁處,不宜再適用修正條文第26條第3項規定,以免有違法安定性原則。」等語,本件原罰鍰處分自無庸扣抵緩起訴處分所繳納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務,始符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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