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精選 101年度四月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九 法律問題 甲公司以總公司名義參加政府採購案而為得標廠商,如其分公司與總公司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編號,但員工係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合併投保,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計算甲公司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而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時,是否應將其分公司員工人數計入員工總人數? 研討結果 肯定說(一)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應以勞工保險局所統計之每月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故以總公司名義參加政府採購而為得標廠商者,與總公司合併辦理勞保之分公司員工人數,亦應計入總公司之員工總人數。(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4年4月7日原民衛字第0940010660號函附之會議紀錄結論3謂「得標廠商以分公司名義投標,但納入總公司投保者,可檢附投保人數(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及勞工名卡等證明文件,以分公司實際僱用員工總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僅適用以「分公司名義投、得標」之得標廠商,得以分公司實際僱用員工總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因分公司並不當然代表總公司,其以分公司得標者,不計入總公司之員工人數,有其理由存在,且該會議討論事項既未表示分公司與總公司合併辦理勞保之公司,其以總公司名義得標者,得不計入分公司僱用員工總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自不能據以主張總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得標者,得不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3條第l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以該廠商每月1日參加勞工保險之合計總額為準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10號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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