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壽保險遺產稅精選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 依保險法第1條規定,保險具有分散風險及危險分擔之功能,而人壽保險因係包含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惟人之生命又非可以金錢衡量,是其保險金額應以保險契約定之。至投資型保險因關於投資帳戶之風險係由要保人自行承擔,故與保險之意旨不合,更與人壽保險因人身無價而具定額保險之性質有悖。從而人壽保險契約中屬因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之,亦因其性質上不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 惟若該包含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除具前述之投資內容外,復另有人壽保險所須具備之定額保險部分,因該定額保險部分係符合人壽保險之本質,除個案另有租稅規避等情事外,應認保險人依此「人壽保險」部分之約定,因被保險人死亡依約應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仍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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