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審精選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抗告人就此提出替代之證明資料,既未達等同有罪判決之證明,亦即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裁定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自無不合。其餘抗告意旨所執各詞,則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不符「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之事項等,再徒憑己意漫為爭執,亦均非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