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精選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依此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本件涉及主管機關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之規定,令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繳交安置費用,扶養義務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同時取得民事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是否影響主管機關命繳交安置費用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查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3項)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命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保護及安置費用,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同時取得民事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對老人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是否影響主管機關命繳交保護及安置費用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其法律問題與本件上開涉及之法律問題類似。而關於老人福利法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所表示見解有所歧異,是以與之類似之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應認具法律原則性,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二)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據以認定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者意思,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在此亦可得一佐證。(三)本件原判決所持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人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之抽象法律見解,固屬正確。惟原判決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認原處分合法,然依原判決所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除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之情形外,其第2項之適用,係以扶養義務人有違反第75條各款之情形之一為要件,該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同法第79條、第78條之適用,亦以構成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為前提。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未對蕭連華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之遺棄、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行為,原判決並未敘明上訴人係該當該條何款要件,而有同法第77條第2項之適用,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判決已屬不備理由。再原處分書明載:「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辦理」、「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償還。』第79條第3項規定:『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10日以上30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正確內容為:「(第1項)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1項之行為人支付。(第2項)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1項之行為人償還。(第3項)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10日以上30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處分書所引身心障礙者保障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內容,與此未合,與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亦非相同,似非原處分書單純誤植條號。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何,依卷內資料未明,原判決未闡明被上訴人說明,致原處分法律依據未明之疑義不能獲澄清,原判決未盡闡明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四)從而,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人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因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本件如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是否應及有無扣除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補助,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應予查明,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