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精選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7號判決 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第35條、第46條第3款、第6款及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因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所有權之延續,即以法律擬制其以原有土地變換取得更新之土地,並非移轉關係,不生徵收土地增值稅的問題,事後將獲配之土地移轉予他人,則屬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予以減徵40%;至於實施者取得更新後之土地,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而移轉予實施者,該次移轉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參與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後第一次移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6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實施者日後再為移轉時,已屬該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於更新後第二次移轉,自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40%之適用。 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第6款:「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第3款之立法說明「權利變換為市地重劃之立體化,為提高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之意願,以及課稅公平之考量」等意旨觀之(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2期院會紀錄,原處分卷第273-5頁),該條款之獎勵對象應為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尚不及於提供資金之實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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