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各種類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有明文處罰。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

  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對其女兒性交、猥褻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分別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雖於事實欄記載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上訴人為其父之權勢而「不得不服從,未予反抗,任由」上訴人對其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各一次等情,然其所謂乙女「不得不服從,未予反抗,任由」上訴人對其性交、猥褻,究指乙女性意思之形成與決定受有上開何種程度之影響,尚欠明瞭,殊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